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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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搭乘 林志吉 (竊盜部分,另案審結)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 李專成 與 李香豔 夫妻所經營之「和順牧場」時,見有鐵製水溝蓋(長、寬均為
120公分)多片堆放在該牧場廣場內牛舍旁,竟與林志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吉將機車駛入「和順牧場」廣場內,再由甲○○徒手竊取「和順牧場」所有之鐵製水溝蓋3片得手,並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嗣旋 由林志吉騎乘該機車搭載甲○○載運上開贓物,前往崙背鄉羅厝村東興村137號「德勝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54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德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洪柳陽 ,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其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香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洪柳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林志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