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0號)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屏東籍「元富號」漁船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得私行運送大陸人民前往臺灣地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違反上開規定,未獲船舶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駕駛該漁船自屏東縣塩埔鄉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中國大陸福建省惠安縣肖厝港內,私行運送大陸人民 張進杰 等四十四民漁工,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返航臺灣地區途中,行經臺南縣曾文溪外海十一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四七分、北緯二三度十一分)為水上警察臨檢查獲張進杰、 趙紅偉魏春華周換新戚啟全陳勇利沈繼兵凌國久劉升民朱冬彬敬明龍何豔清唐坤財鄧曉超陳用姜承民呂雲輝張連軍白賢國黃信生楊華宇柏彬圣永彬熊桂能李林文鄧晨農鄧必龍雷必龍雷守標薛舫張青全王祥軍姚立永王統西姚立民馬運富孫大利周仲秋胡冬梅鄒建金張炳林陳德奎 等四十四名大陸漁工。甲○○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駕駛前揭「元富號」漁船從屏東縣塩埔鄉報關出海,同年月二十一日航行至福建省外海公海海域,接駁拾載長春一0六號船舶上所載大陸地區人民 曾秀清劉芳山張國春高偉民張兵陽國劉喜德金中哲宋文杰徐濤薄維獻仲崇杰席春龍連大吳順文張華東張己島郭財春郭煌羊鄭其社鄭文勝 等二十一名大陸人民欲返回屏東縣東港外海船塢,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載運前揭大陸漁工航抵澎湖縣花嶼西方六浬處(即北緯二三度三十分、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為水上警察查獲。
二、案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報請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載運大陸漁工張進杰等四十四人至臺南縣曾文溪外海十一浬處,以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載運曾秀清等二十名大陸漁工航抵澎湖縣花嶼西方六浬處之事實表示承認,惟被告甲○○對於元富號漁船航至被查獲地點陳述理由謂:我固然在曾文溪外海被查獲,不過那是因為船要抵至許可錨泊區才途經該曾文溪外海,至於在花嶼西方被查獲事實部分,是當時船失去機油,怕船機燒了,才在該處通知其他漁船載油過來等語。至於前揭元富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中國大陸福建省惠安縣肖厝港內私行運送大陸人民張進杰等四十四民漁工之事實,被告則表示否認,其辯稱:我當時檢察官偵查中雖然沒有表示元富號停在肖厝港外,但也沒有承認該船有航行至肖厝港內,因為臺灣漁船並不能靠近大陸港口,我是在肖厝港外接駁漁工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駕駛元富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福建省肖厝港內載運張進杰等四十四名大陸漁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東經一一九度四七分與北緯二三度十一分交接處為警查獲事實,已有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我是於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達肖厝港和大陸人民叫 小陳 的人用電話連絡,接完漁工馬上出港等語,與大陸人民張進杰、趙紅偉、魏春華、周換新、戚啟全、陳勇利、沈繼兵、凌國久、劉升民、朱冬彬、敬明龍、何豔清、唐坤財、鄧曉超、陳用、姜承民、呂雲輝、張連軍、白賢國、黃信生、楊華宇、柏彬、圣永彬、熊桂能、李林文、鄧晨農、鄧必龍、雷必龍、雷守標、薛舫、張青全、王祥軍、姚立永、王統西、姚立民、馬運富、孫大利、周仲秋、胡冬梅、鄒建金、張炳林、陳德奎於警訊中供述係在福建省肖厝港內登上元富號漁船等語,以及卷附元富號於東經一一九度四七分、北緯二三度十一分被查獲之海圖影本一份等項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否認未駕駛元富號漁船至福建省肖厝港等語,為不可採。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駕駛元富號漁船載運曾秀清等二十一名大陸人民航抵北緯二三度三十分及東經一一九度十五分交接處之事實,亦據被告甲○○及大陸人民曾秀清、劉芳山、張國春、高偉民、張兵、陽國、劉喜德、金中哲、宋文杰、徐濤、薄維獻、仲崇杰、席春、龍連大、吳順文、張華東、張己島、郭財春、郭煌羊、鄭其社、鄭文勝等人於海巡隊偵查中坦認不諱,雖被告辯稱駕駛該船進入花嶼西方六浬處是要通知其他漁船載機油前往輸油云云,惟該辯詞並無事證可資調查與被告上開犯行有否關聯,本院認係被告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前揭犯行係屬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第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駕駛元富號漁船至福建省肖厝港載運大陸人民至曾文溪外海十一浬處之犯罪行為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分任之行為、素行及於犯罪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前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
四、本件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肖厝港載運大陸漁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載運大陸漁工張進杰等四十四人至臺南縣曾文溪外海十一浬處之犯罪事實,惟本院審理中,復查被告甲○○尚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載運曾秀清等二十一名大陸漁工航抵澎湖縣花嶼西方六浬處之犯罪事實(即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案件部分),因被告前揭所示犯罪事實間互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事實部分自係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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