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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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禎
黃如流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路○○○巷○號東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並無營業,竟意圖私運管制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貴州醇酒販賣牟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東憶公司名義委託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冥紙六百六十箱之貨櫃IFPU-0000000號一只,而將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共一千九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一百十二元)、貴州醇酒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瓶(完稅價格為一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夾藏其內,於同日自香港運至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甲○○隨即欲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號曳引車拖運該貨櫃。嗣於同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櫃檢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夾藏於該貨櫃內之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共一千九百八十公斤、貴州醇酒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係東億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於右揭時地前往載運上開貨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伊將東億公司之執照租給友人「 張治德 」(包括公司大小章、進出口卡等),不知有進口上開貨物,且於右揭時地係受僱於 黃啟芳 ,而駕駛KY-四六九號曳引車拖運上開貨物,並非駕駛XR-五七一號,又伊先前即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正在服刑中,本件應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一)上開貨櫃係東憶公司委託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冥紙六百六十箱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運至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然於同日被告駕駛其所有XR-五七一號曳引車前往拖運時,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櫃檢驗結果,在該貨櫃內扣得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一千九百八十公斤、貴州醇酒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瓶等情,已據證人即正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職員 吳宗耀 、證人即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福運輸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啟芳分別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一號卷第九頁正、反面),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85)衛法字第七四○三三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述甚明,並有該站八十八年九月三日(88)衛法字第七四○三二七號函所附之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東憶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一號卷第十頁、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東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東憶公司執照(包含公司大小章、進出口卡等)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借予不詳真實姓名之友人「張治德」(音譯)使用,上開貨櫃非伊申報進口,伊不知情云云。然東憶公司係資本額五百萬元之有限公司,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被告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該公司,卻未營業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三日(88)衛法字第七四○三二七號函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高市稽三密字第○○○一七五號函影本一件可按,果如被告所言,被告於購入上開公司未久,即在營業前,將該公司出租予他人,顯與一般人經營公司之常理不符,況被告於購入東憶公司後,既為便利「張治德」進出口物品而願將重要之公司執照出租予「張治德」,自對「張治德」有一定信任基礎,不可能無法提供該「張治德」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然被告自八十五年間經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函送迄今,竟仍無法提供該「張治德」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供本院予以傳訊及進行調查,其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東憶公司之執照出租予友人「張治德」,上開貨櫃非其申報進口云云,顯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係駕駛KY-四六九號曳引車受僱於黃啟芳拖運貨櫃,並非駕駛XR-五七一號貨櫃車,且其於右揭時地拖運上開貨櫃係屬巧合,伊不知有該貨櫃云云。然被告於右揭時地係駕駛車牌00-000號貨櫃車前往拖載上開貨櫃一節,已據證人黃啟芳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其中櫃號IFPU-0000000貨櫃即係由甲○○駕駛車號00-000貨櫃車以委託外車計價方式裝載運送‧‧‧‧」、「前開該只貨櫃被海關查驗時,我曾被通知前往現場親自目睹該只貨櫃係由甲○○以自有車號00-000之牌櫃車進行承載‧‧‧‧‧」等語甚明(見該調查筆錄),且被告前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否認其欲以該XR-五七一號貨櫃車拖運上開貨櫃,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故證人黃啟芳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被告係駕駛KY-四六九號曳引車前往云云,然此應係附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詞,是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欲以車牌00-000號貨櫃車拖運上開貨櫃,應堪採認。而證人黃啟芳、吳宗耀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僅是司機云云,然上開貨櫃運送到碼頭之時間,應由何車拖運,並非不可安排,此從證人黃啟芳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據本公司現場調度 許銘賢 向我表示確係安排由甲○○承載該只貨櫃」等語足知(見該站調查筆錄),故縱被告確係證人黃啟芳以委託外車計價方式於右揭時地拖運上開貨櫃,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其與綽號「賓仔」之成年不詳姓名男子、 王鎮坤 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王鎮坤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託出面覓得高雄縣○○鄉○○路○○○號前空地準備存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由綽號「賓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要求於高雄港區駕駛曳引車為業之甲○○駕駛其所有之XR-五七一號曳引車,由高雄港碼頭,將以宏斌實業有限公司為收貨人,以輸入冥紙為名,由香港啟運過境基隆,再轉卸存高雄港之IOLU0000000號貨櫃內夾匿私運大陸貴州醇酒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瓶,拖運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空地存放,並允諾願給付一萬元之運費,而甲○○明知貨櫃內係裝載走私物品,仍與綽號「賓仔」之人共同為運送之犯意聯絡,而允諾運送。嗣於甲○○將該貨櫃運送至上開地點,並由王鎮坤於該處指引停放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被告前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於該案中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處斷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前開案件並非同一罪名,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而上開扣案之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一千九百八十公斤、貴州醇酒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瓶,其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分別為五十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八一號函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四號案卷可考,被告於申報進口之冥紙貨櫃內夾藏該等物品,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並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始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香菇、貴州醇酒均係大陸地區產製,完稅價格均逾十萬元,且前者之重量亦達一千公斤,已如前述,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因運送走私物品罪遭警查獲,已如前述,竟未逾半年即再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犯本罪,且其所走私之大陸香菇達一千九百八十公斤、大陸貴州醇酒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瓶,數量非少,價值頗鉅,影響國內合法香菇、酒類市場之銷售,並破壞國家稅收,而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押之大陸香菇一千九百八十公斤、大陸貴州醇酒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瓶,已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該局(85)倉字第一二○○號處分沒入,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關緝字第九○○六○二一四號函所附上開處分書影本一件可憑,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