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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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8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鍾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長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2年6月16日止,尚欠本金72,201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2年9月9日止,尚積欠81,547元(其中80,000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