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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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三塊厝4之1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序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現場查獲之粉末
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分別供被告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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