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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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嗎啡為第一級毒品,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灣花蓮監獄舍房內,以將嗎啡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不詳姓名之人夾帶入獄之嗎啡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花蓮監獄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花蓮監獄戒護人員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慈藥字第九二0五0六一一號函文暨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乙份存卷足參(見發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係屬三犯以上,經檢察官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嗎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且其因前犯毒品案件於台灣花蓮監獄服刑中,本應藉刑之執行深自反省所犯,詎竟又透過管道,再度取得本件毒品施用,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