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結婚,被告自婚後除了長期酗酒外,更因不信任原告,即因疑心病甚重(懷疑原告有外遇),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均忍氣吞聲,不願張揚。但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原告工作場所,強行要求被告與其到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後來也遂其意願,與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又無故反悔拒絕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同年七月中旬即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竟經常到原告娘家騷擾,要強行將原告帶回住處,但均遭原告拒絕。被告在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竟攜帶一把鋒利小番刀(長約七、八公分)再到原告娘家住處,威脅原告必須與其回家,原告因深怕再遭到被告無端誣賴及受其暴力行為,亦予拒絕,孰知被告竟持上揭小番刀威脅原告若不回去即將與原告同歸於盡,幸經原告母親及時報警始免遭到被告迫害,查兩造雖只分居二個多月,但兩造早已無夫妻感情存在,更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既無眷戀,亦無關懷,顯然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嚴重破裂,難期日後恢復感情而共同維持圓滿生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攜帶之小番刀一把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鄭大滿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不想要與原告離婚,因為我不希望原告出去工作,只要她把家裡好好照顧就好了。
丙、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攜帶前往原告娘家要帶回原告之小番刀(長約七、八公分,其中一面鋒利,刀尾尖利,有殺傷力)。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因懷疑原告有外遇,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均忍氣吞聲,不願張揚。但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原告工作場所,強行要求被告與其到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又無故反悔拒絕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同年七月中旬即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竟經常到原告娘家騷擾,要強行將原告帶回住處,但均遭原告拒絕。被告在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竟攜帶一把鋒利小番刀(長約七、八公分)再到原告娘家住處,威脅原告必須與其回家,原告因深怕再遭到被告無端誣賴及受其暴力行為,亦予拒絕,孰知被告竟持上揭小番刀威脅原告若不回去即將與原告同歸於盡,幸經原告母親及時報警始免遭到被告迫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攜帶之小番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約七、八公分,刀尾尖銳,其中一面鋒利,具有殺傷力),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鄭大滿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女兒(即原告)有外遇,就跟我女兒說要離婚,而且簽了協議書,我女兒簽了協議書之後,很難過,想要自殺,我就勸她,不要想不開。我女兒簽了協議書之後,就搬回來跟我住。有一次我女婿(即被告)帶那把小番刀到我家要把我女兒帶回去,我女兒不跟他回去,他就拿出小番刀說要同歸於盡,我女兒很害怕,沒有跟被告回去。之後被告趁我不在的時候,還有到我家,我女兒有報警兩次」等語,且有離婚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雖僅有二個多月,但兩造於本院二次庭訊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均在法庭上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毫無和緩跡象;且兩造曾經到律師事務所簽妥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裂痕更行加深,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如此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業與夫妻間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相悖。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