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大陸結婚,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來
臺,嗣被告至臺南,因違法工作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被告回大陸後,起初尚與原告聯絡,但自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毫無音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未詐騙被告,原告第一次去大陸時與被告一見鍾情
,回臺秉告父母後,第二次去大陸才與被告結婚。原告並非不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而是因主管機關不准被告來臺,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寄錢來,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之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原告才更換電話號碼。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義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所述與事實有出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遭遣送回大陸後,經常以電話與原告連繫,但原告只接二、三次,之後就不接電話,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辦理來臺手續,原告亦拒絕辦理,兩造無團聚之責任實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再原告與被告結婚純為詐財,原告現與在臺灣之 潘天喜黃賢德 結為新歡,被告為與原告結婚花費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造成傾家蕩產,原告要求離婚,應賠償被告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一切起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來臺,嗣至臺南,因違法工作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回大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亦具狀自認,自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遭遺送回大陸後,初始尚與原告聯絡,自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迄今毫無音訊一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黃義雄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遭遺送回大陸後,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但原告只接二、三次電話,即不接電話,要求原告代辦來臺手續亦遭原告拒絕,致無法來臺,此實應歸責於原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入境來臺,嗣因非法打工,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強制遣送出境,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被告申請再次來臺,尚在審核中,此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八0五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按被告來臺後即至臺南工作,足見其來臺主要目的似在於工作賺錢,對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似無所謂,則其對原告是否確有感情,殊堪深疑。再兩造互稱被告遭遣送回大陸後,係對方拒絕與己聯絡,姑不論孰是孰非,均可證明兩造於此期間殊少連繫,此實非一般夫妻正常相處之道,則兩造已無何夫妻感情可言。另觀之被告書狀陳稱原告詐婚騙財及現另結新歡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原告詐婚及不貞,婚姻信任基礎蕩然無存,更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日後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再被告雖礙於法令限制暫時無法來臺,然原告亦從未至大陸探視被告,致兩造分隔迄今二年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有所悖,乃竟分隔期間仍未見兩造有何關懷對方之舉,對彼此婚姻因空間阻隔而造成之縫隙亦未積極彌合,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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