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吳吉弘 被告 李水木信太 工程行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向原告購買共價值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元之混凝土,且交付由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以給付貨款,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而依據上開契約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惟依據上開契約第十一點,兩造已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支票付款地係記載為高雄市○○○路○○○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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