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婚後被告酗酒成性,經常於酒後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百般忍氣吞聲,均不願張揚。但被告不知體諒原告之用心,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又藉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臉頰部、右胸部撞擊傷、右手第二指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再也受不了被告暴力行為,乃具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因此遭貴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被告事後即將戶籍遷到高雄縣○○鎮○○里○○路一六八之一號三樓,兩造自此即行分居,迄今已超過一年多,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生活,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 林簡 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家庭暴力現場調查紀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訴請離婚沒有意見。
二、陳述:我確實有毆打原告成傷,而且我現在和原告也沒有住在一起,對於原告提出離婚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四號傷害案卷。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又藉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臉頰部、右胸部撞擊傷、右手第二指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再也受不了被告暴力行為,乃具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因此遭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被告事後即將戶籍遷到高雄,兩造自此即行分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三四號傷害案件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亦為真正。本院斟酌被告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後,不思挽回原告受傷之心情,竟無緣無故搬離原告住處,與原告分居而生活,迄今已逾一年餘,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屬巨大變化,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