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乃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亦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生母,甲○○前因罹患精神病,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前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聲請貴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禁治產人,並蒙鈞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但上揭裁定並未同時宣告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由何人任之,查相對人甲○○雖曾結婚,但其越南籍配偶 黎氏荷 已與甲○○離婚(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離婚),而聲請人為甲○○之母親,並與其同住,甲○○現實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幫忙照顧,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甲○○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一號宣告禁治產案件查明屬實,而甲○○目前無配偶,且聲請人為甲○○之母親,此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事實為真實。稽諸上揭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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