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台九線二百四十五公里處南下車道劃有雙黃線之轉彎處,在異議人車輛之前尚有二輛車,異議人之車為第三部車,異議人見第二部車於雙黃線結束即超車,亦於該車超過第一部車車身一半時超車,約五十公尺後警員於逆向車道衝出並舉紅旗攔下異議人及第二輛車,但警員僅對異議人開立雙黃線超車之罰單,因此:警員必定認為第二輛車未於黃線超車才放行,故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於該第二輛車超越前方第一輛大客車一半車身時才超車,絕無於雙黃線超車之可能;警員目測異議車前方之第二部車是否於雙黃線超車,而異議人所駕之車於其後方,屬視覺上盲點處,顯見該警員僅憑不合理之臆測開立本件罰單;且警員是一人執勤,不可以警員一人之判定作為違規之證據,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因在雙黃線違規超車為警攔獲,警員遂以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清俊 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執行交管任務,由其一人執勤,異議人是由花蓮往鳳林方向在台九線二四五公里處雙黃線超車,當時只有攔下異議人之車輛,並不記得異議人前方有何車輛超車,且當時視線良好,其執行違規攔檢已約二十年等語,而證人陳清俊係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其證詞應堪採信,是異議人係違規在劃有雙黃線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經員警舉發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已經警員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一節,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自無法以未簽收舉發通知單,否定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是異議人所辯未在雙黃線超車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所稱當時車上尚有其太太及小孩等情,因彼等與異議人間關係親密,證詞有偏頗之虞,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