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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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六年起經濟即陷於困難,仍隱瞞資力狀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告訴人乙○○經營之台北縣中和市○○街○○○號運將車行,租用福特廠牌之黃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預繳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租金為每日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元),每十五日繳納一次車租,告訴人乙○○因誤以為被告甲○○有資力繳付租金而陷於錯誤,與之簽約並交付系爭車輛。詎被告於租得系爭車輛營業使用後,未曾繳付分文租金而獲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直至運將車行之其他司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馬路上尋得系爭車輛而告知告訴人乙○○,由告訴人乙○○自行取回;然甲○○除預繳之五千元外,尚積欠運將車行之車租連同違規罰鍰及修車費用總計六萬元,均分文未繳,經告訴人催討後,雖經被告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惟本票屆期亦不獲兌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右揭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發生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已辦理註銷),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參,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承租系爭車輛時,其經濟狀況早已陷於困難,竟仍隱瞞資力狀況向告訴人承租,且未繳付任何租金,所開立之本票亦不獲兌現,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獲取使用系爭車輛之不法利益甚明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女兒開刀需要十幾萬元,籌不到錢,所以不敢將系爭車輛交還,現在已將前開租金還清,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告訴人乙○○經營之運將車行租用系爭車輛使用時,已預繳保證金五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且被告之女兒李儀萱於九十年九月間確曾住院進行開刀手術,期間被告並支付醫療費用十萬餘元等情,亦有被告甲○○提出之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女兒住院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致無法給付車租而不敢還車等情,應堪予採信。且被告於中和地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遭拒絕往來,有前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參,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退票日期),迄租車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已達三年有餘,自難據此退票及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紀錄即遽以認定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時之經濟狀況係已陷於困難之事實。綜此,被告既係因租車後之突發事故即女兒開刀住院,始無法如期繳付租車金,則被告於租車之初,主觀上應未具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本票,其上被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雖因被告筆誤而記載錯誤,已經被告供承明確,惟因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應記載事項,並不生影響票據之效力,且該本票並非係被告締約租車之時所簽發交付,自亦無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等情事。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業已清償前開車租、違規罰鍰及修車費用共六萬元予告訴人,二人並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借書一紙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所為顯與上開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