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房屋為甲○○所有,該房屋所坐落之地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則為甲○○、乙○○、 劉丙貴 所共有,甲○○於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以前,將上開房屋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明知其所有上開房屋後方空地,仍屬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共有土地,於該不詳姓名之承租人詢問欲在上開房屋後方之上開共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承租人表示同意搭建,致使該不知情之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之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上開房屋後方搭建鐵皮屋,占有使用上開共有土地面積二十八點二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上開鐵皮屋一併交還甲○○,並由甲○○繼續出租與不知情之承租人 薛宏達 占有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乙○○、劉丙貴對共有土地之使用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房子出租給他人,我沒有同意承租人蓋鐵皮屋,且依一般習慣都是這樣使用云云。惟查:
(一)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被告、乙○○及劉丙貴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經被告同意搭建之鐵皮屋佔用上開共有土地二十八點二平方公尺一節,復據本院民事庭於審理本案告訴人乙○○(即民事案件之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事件中,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資佐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以前租給別人時,別人蓋的。是在薛宏達來以前的人蓋的,大約有四、五年了,而別人蓋時有告訴我,我有同意」、「這鐵皮屋的地是一、二、三、四樓共有的地沒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排除侵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中,對本案告訴人乙○○主張上開房屋一樓後方鐵皮屋增建部分係被告出租一樓房屋予薛宏達之前一位承租人時,經被告同意後所搭蓋,並由被告在行出租予薛宏達,被告對該鐵皮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一件足資佐證,且被告於該案履勘現場時,自承鐵皮屋搭蓋的部分是前承租人所搭蓋,是有經過被告同意所搭蓋等語,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查明屬實,另上開房屋承租人薛宏達於偵查中亦陳稱:「(一樓鐵皮屋是你蓋的?)不是,我租時就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是被告事後辯稱沒有同意承租人搭蓋鐵皮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依一般社會經驗,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所關注者為其承租後所得實際使用房屋、土地之範圍為何,就所承租之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範圍究為如何、土地是否出租人所單獨所有等細節,並無深究之必要,亦無從知悉。反之,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其對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權利範圍及歸屬情形,自無從委為不知,惟其於承租人表示欲在上開房屋後方共有土地搭建鐵皮屋時,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即予以同意,並於其後租賃關係終止後將鐵皮屋收回,並再行出租與下一位承租人薛宏達使用,是其有意圖不法利益,利用不知情之承租人搭建鐵皮屋,占有使用共有土地,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能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民間縱有一樓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之情形,惟此或係因住戶間已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或屬占有使用人有無違法之情事,尚非得據為減免被告刑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租人在共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有使用共有土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自行將鐵皮屋拆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履勘現場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