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二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中華技術學院航空電子系二年級學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學途中,自臺北縣五股鄉往八里鄉方向○○○鄉○○路行駛,於行經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鄉○○路○段二三五之三號前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林錫坤 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該車道,乙○○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不慎撞及斯時未經由附近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道路之林錫坤,致林錫坤當場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死亡。又乙○○於肇事後隨即託路人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錫坤之子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錫坤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性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之後所附經警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載明事故現場速限標誌照片一張),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見被害人橫越馬路時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六八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未達一百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上方照片並佐以前開鑑定意見書第一頁),是本件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之一百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馬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得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並託路人報警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已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在學學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雖因無法負擔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金額故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