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植為 李長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從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宜蘭縣○○鎮○○路○○號三樓被害人甲○○之住處之房間內,趁被害人熟睡之際,自床頭櫃上竊取甲○○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為NOKIA825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電池一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年六月間,將該手機與 潘建良 之手機交換使用,經警比對通聯紀錄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火車站前,自潘建良身上查獲該支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盜罪,無非以:被告並無法交待「 阿榮 」之正確年籍或提供其住處或經常出入之埸所以供查證;而從地緣關係而論,被告之住處與被害人之住處亦在附近,且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亦陳稱有見過被告本人。再本件之手機確由被告交予證人潘建良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及證人潘建良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手機由證人潘建良使用之通聯紀錄為證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矢口否認有何右述犯行,辯稱:是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綽號「阿榮」之男子,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後又將之交由潘建良使用。「阿榮」曾以手機聯絡被告二次,第一次就已說要賣手機給被告,但當時被告無錢而拒絕,第二次即說要賣上開手機,被告在「阿榮」當時所住之亞洲旅社向「阿榮」買受等語。
四、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手機,與潘建良交換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手機由證人潘建良使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手機為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三樓之住處房間失竊,有被害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惟查:
(一)上開手機係被害人熟睡中遭竊,被害人無法指認為何人竊取,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被害人雖陳稱有見過被告本人,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二)且被告與被害人住處相鄰近,是於兒時就學或日常生活中應有機會照面,且被告辯稱被害人兒時就學時與伊同屆,適足以說明被害人所稱曾與被告見過面之原因。
(三)再者,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即已供稱該手機為「阿榮」賣給伊云云。雖無法指出其年籍及經常出入之場所,惟於警訊時即已指出「阿榮」係在宜蘭監獄勒戒所認識。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係於「阿榮」較被告早半日或一日出勒戒所,並具體指出該「阿榮」男子之特徵。經本院向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調取勒戒處分出所簿,發現確有與被告同日出所之「丙○○」。經傳訊證人丙○○到庭,證人丙○○雖否認賣上開手機與被告云云,惟承認其與被告於勒戒所認識、曾以手機打電話聯絡被告、確有與被告在蘇澳火車站之亞洲旅社見面等情節,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而苟被告所言屬實,證人丙○○即涉有竊盜罪嫌,是難期待其所為與自身有利害關係部分之證述,即出售盜贓物與否部分之陳述為真實。惟依證人丙○○其他部分之陳述,已堪認被告之辯解並非虛構。
(四)縱上,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之犯行係為真實之程度,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