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五十七公里處,擦撞路邊護欄,並遭後方來車追撞,經報警後,因其酒味濃厚,經警依呼氣測試法測試,其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達○.七一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酒精吹氣多次,一開始只有達到○.四一,但是警員不採將測試單撕掉,一直要被告吹到測試值達○.七一為止,故上開測試不準;且該測試報表事後亦遭人篡改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酒後駕車肇事,於同日二十時十九分經呼氣酒精測試,其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達○.七一毫克,有酒精測試單(警卷)一紙為證。被告被查獲時確有腳步不穩等酒醉現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
(二)關於上開酒精測試單上測試值之顯示確屬真實,已據證人即為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他總共吹三、四次,之前他都是輕吹,因氣壓不夠酒測器無法分析感應,而最後一次他的氣壓有夠,所以顯示○.七一,而且我們機器列表記載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點十九分就只有一次顯示。」(偵卷第二四頁),並提出測試報表一份(偵卷第二五頁)附卷可佐。於本院調查亦證稱:「(測試經過?)酒測器須吹進一定的量才會感應並發出聲響兩聲,本件被告之前吹了兩三次,都沒有感應,可能是吹氣壓力不夠,所以才由主管施測」(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斯時亦為被告施測之警員丁○○證稱:「當時我是代理所長,被告含著酒測器吹氣時吹不出酒測值,因為氣不足時電腦不會感應,我是告訴被告要以正確的方式吹氣,之後酒測器有感應我才開舉發單。(酒測時列印出來的酒測值有幾張?)只有壹張,如果受測試者沒有喝酒或氣不足時,電腦就不會出現測試值,也不會列印。至於九時十五分的受測者就是乙○○,該測試值就是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是我進行測試的,因為甲○○測不出來,乙○○與被告測試時間一個八點多,一個九點多,因為被告拖延時間很久,至於乙○○是甲○○測試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乙○○所證:「酒測時間約五至十分鐘左右,一開始警察要拿酒測器讓劉先生吹,劉先生一開始輕輕的吹,警察就告訴他說這樣不行,之後劉先生還是輕輕的吹好幾次,警察還是告訴他要用力的吹,直到機器發出嗶嗶聲,後來劉先生照警察的指示用力吹,酒測器就跑出紙條,酒測員警說酒測值好像是○.七一。(現場是否有發生爭執?)現場沒什麼爭執,主要是被告吹氣太輕,警員要他吹
用力一點。(當時看到警員幫被告作酒測時,是否被告將酒測器放在嘴裡不斷的吹?)我只記得,被告沒有用力吹,後來被告有用力吹酒測器響兩聲酒測紙才列出來,應該是一口氣用力吹出來所得的測試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渠等證述應堪採信。是上開○.七一酒測值確為被告所吹氣得出。被告辯稱非其酒測值,應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酒測值為○.四一云云,經查:五月三十一日固有○.四一之酒測值,有上開測試報表(偵卷第二五頁)為證。惟該○.四一之酒測值,為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所測得,與被告酒測時間二十時十九分已相距二時許。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次○.四一測試值為本件前一次測試,是本所警員 陳金龍 自行在派出所內測試之酒測值紀錄,所以該次並沒有舉發單資料」(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上開○.四一之數值顯與被告之酒測無關。
(四)被告又辯稱上開測試報表有經人篡改之虞。惟證人即該測試器之進口廠商 胡祖安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除了我們以外,警員沒有辦法變動時間,因為他們沒有這樣的技術及工具,我現場有攜帶酒測器,如果你要我現場更改,我也沒有辦法,因為更改時間需要特殊的工具,且該工具在公司的實驗室內。(具有更改酒測機器時間能力的人有誰?)有我及四位工程師。」「(酒測器測試報表是否只要有測試就會顯示列印,不管酒測值是否超過?)要有成功的酒測才會有顯示。(酒測器沒有離開嘴巴,連續吹氣是否測試值會受到影響?)不會。(測試器是否有累積酒精濃度的情形?)沒有。(測試值如果酒測者沒有離開吹嘴,連續對酒測器吹氣,數次的吹氣是否會造成累積?)不會,因為測試器只接受一CC的量。當初國家規定的測試值從○.二五至二.○之間要測八個點,該測試是以酒精直接吹,且以不同的氣量去測試,結果都合格。且我們的機器有國家合格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操作手冊一份附卷可參。證人胡祖安與被告並不相識,其證述應公允可信。另該酒精測試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送校正檢驗,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志字第○三BS○一五號函及所附維修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一頁),而證人 王文宏 首次提出該測試報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斯時該機器尚無送修或校準紀錄,則上開測試報表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已遭人篡改,顯不足採。
(五)末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八八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者,其肇事率達二十五倍,是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請求調閱上開酒測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所測試之全部酒測單原本,及查明酒測器配置之測試紙每卷長度若干,以查明是否另有○.二四、○.
三、○.四一數值出現云云,惟上開數值不能累計,已據證人胡祖安證述綦詳。縱有上開數值顯現,惟上開機器既已另因被告呼氣測試得出○.七一之測值,自已正確顯示被告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狀況。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金龍、甲○○訊問證人陳金龍有無飲酒,及為何檢測等情。惟上開情形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其酒測時間與被告酒測時間亦相距二時許,兩者尚難認有關連。是上開證據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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