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六弄十四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個月約施用一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某處,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六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五樓,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查扣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持有的安非他命是伊要吸的,自九十一年六月時開始,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用吸食器或摻入海洛因用吸食器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至於安非他命類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自白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並採尿,倘被告確有如其所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類反應即應屬陽性,惟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反應,已如前述,復參諸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稱其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事後所辯其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云云,殊屬可疑,並非足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0.六公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被告另外自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有如前所述可疑之處,依上開證據自僅足為認定被告有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命件,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點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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