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鄭靜馨律師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市○○○路○○○號房屋如附圖B部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五.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六一九、六二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市○○○路○○號房屋如附圖C、D部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七五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甲○○應自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六一九、六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六三.六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㈢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六一九、六二0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一.七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中中山二路九十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乙○○應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
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四十五.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坐落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捌仟柒佰參拾肆元。
二、陳述:㈠甲○○部分:原告所管理蘆洲市○○○路○○○號職務宿舍,現由被告甲○○
占用中,惟渠於五十七年調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服務,並於到職後三個月即離職,本應調職後即應遷讓返還前開宿舍予原告,已不符借用宿舍之條件,原告一再催告返還前開宿舍均置之不理。現因前開宿舍基地將於近期內改建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廳舍,經多次協調會終止借用契約,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委請律師以友聯法律事務所友文律字第0二七號函終止借用契約請求返還前開房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前開催告函仍拒不返還。
㈡乙○○部分:原告所管理之蘆洲市○○○路○○號職務宿舍現由被告乙○○占
有中,因原告就前開宿舍坐落基地將於近期內改建蘆洲分局廳舍蘆洲派出所,經多次座談協調會,原告主張終止借用契約,被告均拒搬遷。原告再委請律師以友聯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友中律字第0二八號函終止借用契約,請求返還前開房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接獲前開催告函仍拒不返還。
㈢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 於渠 等離職時已達成,應返還原告管理之宿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㈣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等於原告終止借用契約後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自終止借用契約時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結算額年息百分之十七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終止借用契約後,被告仍占用前開宿舍,應類推適用前開判例規定,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八日原告終止借用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月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及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答辯:
⒈「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最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主張如附圖A部分為原告所配住;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為其所增建,惟上開B部分與原配住部分相連,有房門相通,並非獨立使用(詳勘驗筆錄一),已因附合而成為原告宿舍之重要部分,原告一併請求返還該部分。
⒉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結果認為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甲○○所自建,
則原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甲○○返還自起訴之追加日回溯五年之日起算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爰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如訴之聲明欄。
⒊系爭原告經營之宿舍為「勤務宿舍」,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
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規定:「退休人員或眷屬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准由各機關按眷舍地點、大小等級,在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由眷舍經營機關在年度經費予算內勻支。」又按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各單位主管(官)人員宿舍,定為主管(官)宿舍,並應列入交代範圍。分駐(派出)所附近原專供在該所服務之員警居住宿舍同。調離人員(含遺眷及退休人員)均不得占住,並限調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以交代不清或占用公產依法辦理。」另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為早日完成派出所辦公廳舍整建,於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邀集被告等現住戶開協調會,會中結論:「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戶五十萬元及由李副議長 學益 提每戶五十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自助搬遷補助費,並全力協助現住戶向縣政府爭取優先配售國宅」乙節,係因鄉公所及地方士紳為關心地方警政發展,並本於照顧退休人員或其遺眷之立場,慨允補助。惟依前項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僅得就「輔購住宅」或「領取自願搬遷補助費」兩種方式擇一辦理,依法亦不得重覆請領鄉公所及縣政府之搬遷補助費。因此,原告機關若依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蘆洲鄉公所與被告間之協議會辦理則已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及台灣省警務處之行政命令。辦理之公務員可能涉及有刑法圖利罪嫌。有關縣議員統籌分配款補助地方建議經費,其運用範圍:①道路、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本件李副議長學益於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協調會之承諾,亦違反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同理可推知蘆洲鄉公所之補助款項亦與支用項目不符,無法通過市代會及縣議會之審查,會計單位更無法同撥付,被告主張該筆款早已付蘆洲分局乙節,實有誤會,當時僅鄉長或議長同意動支該筆款項,但該款項仍在台北縣公庫保管中,如動支則可能涉及圖利罪嫌。因此,前開蘆洲鄉公所及李副議長學益之搬遷補助款,應違反前法令規定,應屬無效。
⒋原告並未保管前開蘆洲鄉公所所撥之補償款,該筆款項當時仍在台北縣國庫中
,因被告認系爭房屋位於蘆洲市鬧區價值匪淺,不願搬遷,而向原告機關及台灣省警務處陳情,希望於就地改建時分配就地改建之房舍,有台北縣警察局函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台灣省警務處書函可證。足證渠等自始即無搬遷之意思。因被告乙○○之陳情致原告之上級機關來函明白指出上開蘆洲鄉公所及 李學益 副議長之補償金為違法,致無法發放。
⒌於被告等陳情後,在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原告機關召開協調會,於結論
中已明白告知被告有關上次協調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調會)被告等人每戶補助一百萬元之意見,經轉報上級機關,因於法無據無法發給,並請被告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前自動搬遷,依法申請合法之搬遷補助費,有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調會記錄可證。被告等二人仍不願搬遷,而其餘四戶均已自動搬遷。⒍被告甲○○、乙○○所提出具結書載明:①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戶五十萬元正
自動搬遷補償費,及由李副議長學益提供每戶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整作為補助。除表明非與原告達成協議外,條件為自動搬遷,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四年間至九十年止一直向原告及原告上級機關陳情,願就地改建分配房屋不願搬遷,己如前述,且具結書明白承諾被告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前自動搬遷後,蘆洲鄉公所始發給補助費,被告未自動搬遷,自動搬遷之條件未成就,原告機關或上開提供補償金之單位,無發給上開補償之理由。被告等二人未自動搬遷,則已去請求補償之權利。②具結書均載明為協助性質,具結書第六項則具結承諾不同意具結搬遷,依現行法令規定訴請法院辦理,因此,依其提出之具結書全文,被告確有先具結搬遷之義務,如未具結搬遷,原告機關或其他承諾人無給付之義務。並任憑原告訴請法院辦理。
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友文律字第0二七號律師函、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五二號函、友文律字第0二八號律師函、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二六號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協調會議記錄、台北縣警察局函、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議會記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人字第0九一00二00二四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局住褔字第三0三00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五警後字第七0三七二號書函、台北縣警察局八三北警後字第七三九0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後字第六五0五二號函、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警後字第八八九二號函、具結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六十年間調任蘆洲警察分駐所所長(斯時尚無蘆洲分局),始奉
令配給居住眷屬宿舍,並未立有借用契約,更無借用期限,被告於調離原職後曾多次請求上級改配,並於退休後得否續住請求原告機關函復,原告復函表示「本局目前尚無使用計畫,可使用至該宿舍處理為止。」有原告機關函文一紙可佐,是原告稱被告乙○○經多次座談協調,均拒絕搬遷,容與實情不符。
㈡查「事務管理規則」雖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
借用人任職各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嗣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按系爭房屋係勤務宿舍,是否等同於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及修正後之「職務宿舍」已有疑義,且係由原告乙○○於六十年任職於蘆洲分駐所所長,而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休續住迄今,是以被告乙○○顯係於七十二年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且所配住之公有宿舍應屬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被告 徐志鵬 自得依前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續住系爭眷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㈢查被告乙○○現住現之宿舍,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即國有地),亦屬都
市計劃商業區,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0六六0九號函示:「國有眷舍房地不宜報請辦理就地改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刪除有關就地改建條文,是國有眷舍房地自上述辦法發布生效日起,不再辦理就地改建,且自八十年起原告即多次聲系爭房地將予以改建,惟經多次協調均未有具體法令依據,是原告稱遷讓騰空係改建辦公廳舍,容與上述行政院令不合,原告即無依法「處理眷舍」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眷舍。
㈣被告就系爭眷舍,存有「不定期」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居住期間均依規定繳宿舍使用費,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完成之適用。
㈤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當時之蘆洲警分局長 黃褔坤 主持蘆洲派出所廳
舍改建會議,會中結論:「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戶伍拾萬元及由李副議長學益提供每戶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自動搬遷費...。」並當場由員警書就承諾內容(如證七),由被告乙○○簽名,即有就協議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原告並應於施工前三個月通知被告,並履行協議條件,支付被告壹佰萬元之搬遷費,原告已受領蘆洲市公所核撥之參佰萬元,然保管多年均未支付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蘆警後字第七九六三號函退還市公所,原告拒未履行上述協議內容於先,被告拒不搬遷即屬有理。
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參加,原告之代理人即當時之蘆洲警分局長黃褔
坤主持蘆洲派出所廳舍改建會議,會中結論:「一、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戶伍拾萬元及由李副議長學益提供每戶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自動搬遷補助費。五、以上結論事項第一項補助費(即壹佰萬元),如現住戶同意具結自動搬遷,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發給補助費...。」被告當時在場具結,原告即應依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發給原告壹佰萬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用,原告未依約履行,已屬違約,且查該蘆洲鄉公所之補助搬遷費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撥付予原告,由原告持有中,原告遲未撥發予被告,亦未呈請上級核示,以續行處理,而於持有保管五年後,始退還市公所,原告未依約履行於先,於持有保管中,又不通知被告領取,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調會時,將其情告知被告,以便協商解決,遲於九十年初,始呈請上級核示,而惡意返還市公所於後,再興訟訴請返還,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其請求即無理由。
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被告及其
他借住人,均表明願依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協調會結論處理,原告明知上情,並未有「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搬遷共識」之情事,原告昧於實情,以該事由將搬遷費參佰參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退還予蘆洲市公所,實因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受領該款,未即處理,恐生行政責任,而於事後昧於實情,以該不實之事由,將款退還市公所以求結案,由原告所提出原證七、八之公文,均係於九十年初始行處理,其所依據之法令,亦係八十九年間之人事法規,亦非當時適用之規定甚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台北縣警察局六八北警總字第三六七0二號、八三北警後字第七三九0九號函、行政院函、內政院警政署函、省警務處函、承諾書、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褔坤。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我是住在自己蓋的房子裡面,公家的房子我沒有住。原告曾經叫我們寫切結書
,要補償我們一百萬元,但後來背信不願意給,原告說那些錢只能供修繕用,不能發給我們,原告要終止使用借貸,公家配的房子我要還,他們不收,我還有聲請國有財產局購買,但沒有買成。
㈡被告所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眷舍,面積六十三點六0平方公尺
,因不敷居住,經被告自費在該眷舍旁加蓋約二十坪平房在案,被告退休後即依規定將該約三坪大之眷舍歸還,但原告不予接受,認為被告應將自建部分連同原眷舍一併歸還,顯然不合理,爰請求將自建部分判歸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印鑑證明、切結書
丁、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面積。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原係請求被告甲○○將台北縣蘆洲巾中山二路八十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及請求被告乙○○將台北縣蘆洲巾中山二路九十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甲○○將台北縣蘆洲巾中山二路八十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及請求被告乙○○將台北縣蘆洲巾中山二路九十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就被告甲○○部分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甲○○將台北縣蘆洲巾中山二路八十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甲○○應將八十二號房屋如附圖B所示面積四十五.九七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其坐落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係原告於配住予被告甲○○之職務宿舍,前開房屋如附圖B所示部分,係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增建,被告甲○○目前未居住使用該屋,惟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仍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六一九地號土地;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如附圖C所示部分,係原告配住予被告乙○○之職務宿舍,前開房屋如附圖D所示部分,則係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增建,該增建部分(如附圖D所示部分)與原配住部分(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房門相通,無獨立出入口,已因附合而成為原告宿舍之重要部分,被告乙○○於五十七年調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服務,本應於調職後即應遷讓返還前開宿舍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告返還前開宿舍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被告乙○○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前開房屋,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已接獲前開通知乃拒不返還,爰依據使用借貸契約、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與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友文律字第0二七號律師函、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五二號函、友文律字第0二八號律師函、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二六號函各一件為證,核與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部分:㈠查被告甲○○抗辯其配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宿舍,因面積太小
不敷居住,乃自費在該眷舍旁加蓋約二十坪平房,並於退休後即依規定將該約三坪大之眷舍歸還原告之事實,核與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時自認:依(八十二號)房屋使用現狀及房屋居住情形,應該未居住使用等語相符,自堪信被告甲○○目前並未占用原配住部分(如附圖A所示部分)。
㈡復查原告既自認被告甲○○目前未僅未居住使用原配部分(如附圖A所示部分
),且連增建部分(如附圖B所示部分)亦未居住使用(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八十二號房屋如附圖A、B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末查系爭六一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及被告甲○○於前開
土地上增建如附圖B所示部分房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被告甲○○亦自認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前開土地上增建等語,則被告甲○○增建部分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至為明確。又六一九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有地價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足憑,本院認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核屬相當,則被告甲○○於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提起追加之訴住前回溯五年內計受有相當於租金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止搬屋還地之止日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二千六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
㈣按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請無理由為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提
起之先位聲明既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備位聲明而為裁判。是原告對於被告甲○○依據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即被告甲○○知悉追加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之止日按月給付二千六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抗辯: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八三北警後字第七三九0
九號函復,被告乙○○現住宿舍(台北縣○○鄉○○○路○○號)本局目前尚無使用計劃,依省府通報七十四夏五四期有關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可使用至該宿舍處理為止,可證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地係經獲原告之同意,本屬有權占有。原告雖以需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改建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辦公廳舍,但行政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刪除有關就地改建條文,是國有眷舍房地自上述辦法發布生效日起,不再辦理就地改建,是原告稱遷讓騰空係改建辦公廳舍,顯與上述行政院令不合。另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當時之蘆洲警分局長黃褔坤主持蘆洲派出所廳舍改建會議,會中達成結論,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戶伍拾萬元及由李副議長學益提供每戶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自動搬遷費,並當場由員警書就承諾內容,由被告乙○○簽名,即有就協議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原告並應於施工前三個月通知被告,並履行協議條件,支付被告壹佰萬元之搬遷費,原告已受領蘆洲市公所核撥之參佰萬元,然保管多年均未支付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蘆警後字第七九六三號函退還市公所,原告拒未履行上述協議內容於先,被告拒不搬遷即屬有理云云。
㈡經查原告主張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如附圖C所示部分,係原告配
住予被告乙○○之職務宿舍,前開房屋如附圖D所示部分,則係被告乙○○所增建,該增建部分與原配住部分以房門相通,無獨立出入口,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被告乙○○因需前開宿舍基地改建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廳舍,乃終止借用契約,並經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收受之事實,與被告抗辯其已獲得原告之同意可使用九十號房屋至原告處理該宿舍為止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友文律字第0二七號律師函、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五二號函、台北縣警察局六八北警總字第三六七0二號各一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㈢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之,該辦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地改建眷舍之現住人,其無力參加興建住宅之配售者,由眷舍管理單位作適當之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可知辦理就地改建之眷舍,眷舍現住人有權利參加興建住宅之配售,因眷舍辦理就地改建後須配售予眷舍現住人,管理機關喪失對於眷舍之管理權,常致可供管理機關現職人員居住使用之宿舍不敷使用,是行政院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刪除有關就地改建之條文。而原告欲將九十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改建為辦公廳舍,既與行政院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無關,且九十號房屋係屬勤務宿舍,與一般眷屬宿舍不同,本無修正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有關就地改建之適用,是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刪除有關就地改建之條文,對於原告得否將九十號房屋回收改建為辦公廳舍之權限並不生影響。核被告乙○○雖抗辯:行政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刪除有關就地改建條文,原告依法不得在九十號房屋爭房坐落之基地辦理改建辦公廳舍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㈣復查被告乙○○抗辯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參加,原告之代理人即當時之
蘆洲警分局長黃褔坤主持蘆洲派出所廳舍改建會議,會中達成結論,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戶伍拾萬元及由李副議長學益提供每戶伍拾萬元,合計壹佰萬元為自動搬遷補助費,以上結論事項第一項補助費(即壹佰萬元),如現住戶同意具結自動搬遷,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發給補助費,並經其當時在場具結之事實,已據提出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另徵諸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書八十五警後字第七0三七二號書函有前項事實之記載,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自認:八十四年協調會後,被告乙○○以系爭宿舍位於蘆洲市鬧區,價值不菲,仍不配合搬遷,置原告保管蘆洲市公所撥放之三百萬元經年均未發放等語,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前開八十四年協調會許達成之結論中,係居於何種法律地位。
㈤再查八十四年協調會達成之協議據被告乙○○抗辯,乃「由蘆洲鄉公所編列每
戶伍拾萬元及由李副議長學益提供每戶伍拾萬元,合計壹佰萬元為自動搬遷補助費,以上結論事項第一項補助費(即壹佰萬元),如現住戶同意具結自動搬遷,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發給補助費」,則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者為蘆洲市公所及李學益,至為明確。而蘆洲市公所雖編列預算於八十四年七月將三百萬元撥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然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既非前開協議結論中應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義務人,則其代蘆洲市公所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予必須有法令上之依據,並非蘆洲市公所編列預算將三百萬元撥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公庫中,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即成為前開協調會結論中之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義務人,且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北警後字第六三一八七號函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須有核發之依據,始得核發蘆洲市公所撥入蘆洲分局之搬遷補助費,是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蘆洲市公所撥入之三百三十四萬九百五十六元(含孳生利息)退還予蘆洲市公所,於法並無不合。核被告乙○○抗辯:原告依前開協調會結論負有給付一百萬元自動搬遷補助費之義務,竟將蘆洲市公所撥入之三百萬元退還,有違約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末查九十二號房屋如附圖D所示十五.五六平方公尺部分,雖係被告乙○○增
建,但與原配如附圖C所示九十六.一九平方公尺部分以房門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已據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則前開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原配住部分之重要部分。而九十二號房屋既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被告終止借用契約,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受,原告自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如附圖C、D所示部分。又六一九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有地價謄本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足憑,本院認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核屬相當,則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十日即原告終止借用契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六千三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六千三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拆除八十二號房屋如附圖B部分,並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即被告甲○○知悉追加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六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另依據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九十二號房屋如附圖A、B所示部分騰空遷讓,並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三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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