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 林居春林蕭椪 頭二人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餘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飲酒時,因不滿母親 林蕭椪頭 規勸其勿飲酒過量,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出拳毆打其父林居春與其母林蕭椪頭之頭部,造成林居春受有頭部挫傷瘀血及上唇內側瘀血之傷害,而林蕭椪頭則於以右手抵擋甲○○之毆打時,受有右手食指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居春、林蕭椪頭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居春、林蕭椪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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