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老鳥檳榔攤」前,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 方木通 之身體,並撿拾磚塊擊向 方某 頭部,造成方木通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又另行起意,見方木通欲撥打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時,竟將該具行動電話搶下,並丟入路旁水溝內,損壞該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方木通。因認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方木通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木通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