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原告陳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方的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壹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其中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壹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元月、二月與三月分別向原告購買花式撚紗,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四十九元、一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及一千四百一十八元,以上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約定交貨當月月底結帳,開票期六十天之支票付款。詎屆期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速為清償,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所提呈之驗貨報告單,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應舉證所稱白色及藍色等紗有瑕疵,該紗係向原告所購買。況且被告通知原告染色之紗有問題,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香港檢驗並無問題;原告均依被告之指染單染色,完成後經被告檢驗合格後始裝櫃出口,詎原告開具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卻藉詞拖延,殊屬無理。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色紗有瑕疵,其最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均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被告均未行使,直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主張色紗有瑕疵,其請求權業已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再主張瑕疵,
參、證據:提出⑴九十年十一月份指染單二件、出貨單四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原告確認表一件、出貨單十一件、裝櫃清單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⑶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函三件、原告函一件、出貨單三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⑷九十一年二月份染指單一件、貨單一件、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⑸九十一年三月份染指單一件、出貨單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⑹催告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為: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及價金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賣給被告的花紗有瑕疵,織成衣服有一橫一橫的現象,經美國客戶在香港之代理商驗貨認為不能接受。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現瑕疵,即刻就通知原告,並請原告至大陸廣州查看。因被告須付大陸方面工錢,且遭美國客戶扣款百分之二十,經計算後被告已無利潤,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減少價金,給付三十萬元與原告,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因此不願付款。
參、證據:提出英文驗貨報告影本一件及中文翻譯一件為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⑴九十年十一月份指染單二件、出貨單四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原告確認表一件、出貨單十一件、裝櫃清單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⑶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函三件、原告函一件、出貨單三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⑷九十一年二月份染指單一件、貨單一件、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⑸九十一年三月份染指單一件、出貨單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件。⑹催告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對此均未加爭執,復自認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及價金均無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交付之花紗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扣款,經計算後被告已無利潤,被告要求原告減少價金,未獲原告同意,故被告拒絕付款云云,並提出英文驗貨報告及中文翻譯各一件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驗貨報告中文翻譯內容為:
「關於白色/白色組壞消息,買主不接受白色,白色組被取消了,買主對於所送的白色樣品非常失望,白色不合標準」、「關於藍色部分,AMC驗貨人員檢驗不合格,因發現有十-十五%在織片與縫合上有重大缺失,工廠必須將這些不良品從大貨中挑出,而且必須依尺寸比例出貨。」核其內容,均未指明驗貨未能通過之原因係花紗本身有瑕疵所致;且就藍色部分,更指明係「在織片與縫合上有重大缺失」,與花紗之品質更屬無涉。故被告提出之驗貨報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出售之花紗有何瑕疵。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出售之花紗有何瑕疵存在,被告所稱花紗織成衣服有一橫一橫的現象云云,是否屬實,亦乏證據。
而縱有被告所指「一橫一橫」之現象,其成因係花紗本身之瑕疵所致,抑或係織造過程之瑕疵所致?亦屬不明,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告出售之花紗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其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或不付貨款,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自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千四百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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