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訴人昌立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號00—六九三號營業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拒付租金,雖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不予理會,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後仍有繼續將租車金匯予自訴人,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驗車時,亦有代繳驗車費用,嗣因伊付不出車租,才未依約還車予自訴人,但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於自訴人位於中山路之店門口,並將鑰匙放在信封中,自該店之鐵門口投入,伊並無侵占或詐欺之意思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伊雖是被告丁○○之妻子,但住在娘家,被告丁○○在外工作,伊不清楚他在外面之工作情況,車行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伊就幫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均分別匯款一萬元、一萬三千元及一萬元予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且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代檢廠辦理汽車檢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拒付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丁○○到庭辯稱: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於自訴人位於中山路之店門口,並將鑰匙放在信封中,自該店之鐵門口投入等情,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並為自訴代理人丙○○到庭指陳稱:「他們沒有主動還車,車子是我在土城看到的,我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土城忠義路看到的,我公司有預備鑰匙,車子當時有故障,我修完車後下午拿車去審驗...」等語,惟先姑且不論系爭車輛究係被告主動交還抑或自訴人自己尋獲,自訴人既陳稱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尋獲,何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均未具狀向本院陳明系爭車輛已尋獲之事實,甚且,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歷次開庭時,自訴人雖經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陳述前開事實,直至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調取前開驗車資料後,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到庭說明上情,故自訴人之前開指述是否可信為真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租期屆至時即依約還車,惟被告丁○○如果茍有侵占、詐欺之圖,為避免遭查獲及減少損失,似無於租車之時,以本名承租,並以其妻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且於租車之後,尚有陸續支付部分租金,並在租期屆至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代檢廠辦理汽車檢驗,綜此,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還車及給付租金即遽以推認被告二人於租車之始即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渠等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故,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二人以侵占罪或詐欺罪相繩,則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