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叁佰零伍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折合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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