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審理,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黑標酒(BLACKLABEL)貳瓶、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乙○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乙○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乙○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乙○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乙○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因易服勞役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乙○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又因贓物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乙○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收受贓物)、罰金三千元(侵占),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罰金三千元部分,因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乙○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乙○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乙○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而上開二罪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乙○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刑之執行前為強制工作之處分;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為強制工作之處分等,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
二、甲○○有如前述,素行極其不善,更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室之縣聯社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內褲一件、髮膠二瓶、湯匙二支,得手後置於自己褲袋內,於步出商店門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己○○發現有異而將其攔下,甲○○見被發覺,又返回商店內佯以為結帳並欲逃跑,於另一店員辛○○追至將其攔阻抱住時,竟為脫免逮捕,當場以手肘反毆辛○○,致辛○○受有左上唇左側挫傷瘀血之傷害,適為現場購物者協同將甲○○制服並報警查獲【下稱:第一行為】。甲○○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許【下稱:第二行為】與同案被告庚○○【按:現由乙○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案件審理中;二人同為緬甸籍華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巷口前,二人分工,由甲○○下手、庚○○把風,甲○○因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發動,正欲離去,適為丁○○發覺後,趨前取下鑰匙【已交警方查扣】,並呼叫丙○○前往,甲○○、庚○○二人各取出隨身攜帶之洋酒各一瓶作攻擊狀,致丁○○、丙○○心生畏懼,脅迫陳、江二人不得向前,尤、蘇二人,隨即攔搭計程車揚長而去,然為丁○○記下車號【八C-八六一】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該管勤務中心通報警網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興南路口為警攔查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洋酒二瓶,因悉上情。
二、案經辛○○、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警逮捕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強盜犯行,辯稱各以:【第一行為部分】湯匙是本來帶在身上的,伊有拿髮膠與內褲,因為以為錢不夠,所以放在樓梯上,後來發現口袋裡有錢,於是又走下去要結帳,店員又說不賣了,伊想要放回原處,就被認為是小偷而發生爭執,伊沒有打店員等。【第二行為部分】伊坐計程車根本沒偷,若偷他機車,我還要坐計程車,他大可抓我,若要偷車,發動好早就騎走了,我偷了車,為何不騎走呢?證人講的話,對我有仇的話,他可以亂講,要偷早就走了,不可能發動了還讓他抓到拔掉鑰匙等云云。乙○指定辯護略謂: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且所竊之物價值不高,行止似異於常人,且被告另案【即前述乙○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定有精神耗弱者,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乙○經查:
甲、第一行為:
㈠、右揭第一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並經乙○親赴現場勘驗原警方查扣之監視錄影帶,以及模擬,其詳說明如左:
1、證人辛○○證稱:「(你於何時、地發現商品遭竊?遭竊物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中和市○○街○○○號地下室店內發現一名可疑男子行竊,遭竊物品沙宣髮膠二罐、YG內褲一件、湯匙二支;(請說明當時行竊情形?)當時我們店裡剛好在交接班時發現一名可疑男子在我店內《放置五金區》行跡可疑,直接從櫃檯出去,當時我便追出去,發現他《竊嫌》在樓梯口,該男子又跑回店內,並將衣服內之贓物取出,丟在地上。之後又從櫃檯逃跑,當時我看到這種情形後,便從後方追他至大門口,將他攔下[詢問他為何偷東西等同時報警處理;(當時在大門口時,將竊嫌攔下,有無發生拉扯?)當時攔下竊嫌時與我發生拉扯。該嫌並出手毆打我本人;(竊嫌毆打你何處?有無受傷?有無驗傷?)竊嫌打我臉部嘴角流血,我有去驗傷,國泰診所;(竊嫌有無持兇器?)沒有持兇;警方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到達現場時,逮捕竊嫌時我在場,並在竊嫌身上查獲湯匙二支等贓物;警方查獲之物均為本店內之商品無誤;損失沙宣髮膠二罐、內褲一件、湯匙二支(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等語,此與乙○勘驗監視錄影帶【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並現場模擬相互對照以悉,足認為被告有如證人辛○○、己○○【見各該警偵訊、暨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訊問】時所陳情節,互核無訛。
2、被告供稱:「(你左手腕是如何受傷的?)我本人左手腕是我不小心割傷的;(何時、地為警方查獲?查獲何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中和市○○街○○○號地下室一樓大賣場為警查獲,沙宣髮膠二罐、YG內褲一件、湯匙二支等物;(警方所查獲之物品,在何處查獲?是否你本人竊取?)警方所查獲之物品是放在櫃檯上,湯匙二支是我本人自己從家裡帶來的;(你本人有無在大賣場購物?有無發票?)我本人有進去賣場,但沒有購物,沒有發票;(經辛○○發現你進入賣場後竊取沙宣髮膠二罐、內褲一件後,將物品塞入衣服是否正確?)沒有;(你有無竊取右述物品?)我沒有偷;(你沒有竊取物品,為何賣場店員辛○○追你本人時,將身上竊取之物品丟棄地上,有無此事?)我沒有丟東西;(當時該店之店員辛○○詢問你有無付賬等語氣時,為何發生拉扯,並出手毆打辛○○?請說明)沒有發生拉扯,沒有出手打店內人員;(為何店內人員向警方供稱你有毆打店員辛○○,請你說明?)我沒有毆打辛○○;(警方人員到場時盤查你本人,並從你身上取出之湯匙二支為何人所有?為何放置你身上?)是我從家裡拿的,因為我要到我朋友家吃西瓜用的;(店內人員向警供稱,你原本逃跑至店門口樓梯處,因被發現你竊取財物後,你本人又跑回店內將竊取之沙宣髮膠二罐、內褲一件丟置在店內走廊後,又逃跑從櫃檯出去?是否正確?)沒有」(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在警訊中已經矢口否認該等犯行,然查被告於乙○供稱係為證人美工刀割傷者,已屬不符,要係矯飾。
㈡、被告甲○○於乙○仍執前詞置辯,然本件乃當場為證人發覺捕獲,證人等所述亦無瑕疵,而取貨物品亦係該賣場所相同者,有該賣場條碼等情足憑【見乙○現場勘驗筆錄】,據上,實因係被告竊行為證人辛○○、己○○發覺後,被告為彌縫竊行試圖乘機逃跑,為證人辛○○再次發覺前去追捕所發生之強暴行為,堪可確信。
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被告第一行為部分之犯行,已堪確認。
乙、第二行為:
㈠、右揭第二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即告訴人】、丙○○、戊○○於警偵訊暨乙○結證在卷,其詳說明如左:
1、被告甲○○供述:「(你是否因竊取機車,經被害人發現並立即制止因而持酒瓶攻擊被害人,為警逮捕?)我不承認;(被害人丁○○你認不認識?有無仇恨?)不認識,根本沒仇恨;(被害人於警訊時稱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中和市○○街○巷口正發動他的機車,是否實在?)不承認,不可能的事;(被害人於警訊時稱看見你用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要騎走時,被他拉住,而你與庚○○二人均持酒瓶向他攻擊,隨後即攔下一輛計程車往興南路方向逃逸,被害人記下車牌號碼(八C-八六一號)打一一○報警,隨即在中和市○○路○段、南山路口為警方人員攔下該計程車,而你和庚○○在該車內,為警方人員逮捕,是否實在?)不實在;(你與庚○○是否認識?有無仇恨?)不認識,沒有仇恨;(你與庚○○所持之酒瓶為何人所有?)是庚○○所有的;(你與庚○○攻擊被害人時,有無用三字經『幹你娘』大聲辱罵被害人?)是丁○○說『看三小,幹你娘』的對我說;(你手上之傷是如何?)是原本受傷快好了,因被警方銬手銬時,再度受傷的;(上述筆錄是否實在?)我不承認就對了」(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是被告陳稱其與庚○○為不認識,已初見之,然於乙○則稱為其認識之友人,前後供述顯屬不一致,實已難為其有利益之認定。
2、證人丁○○陳稱:「(你的機車何時?何地被偷?車籍為何?)我的機車JUG-三四○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中和市○○街○巷口被偷;(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之)當時我看到犯嫌甲○○(經警方查證)將我的機車牽離開約二公尺後我不以為意,但一會兒 尤嫌 已將我的機車牽離開五公尺左右,庚○○(經警方查證)站在一旁,尤嫌用他自備之鑰匙將我的機車發動後,他們二人坐上機車要騎走時,我衝上前去拉住尤嫌並將機車熄火鑰匙取下,此時他們二人均持酒瓶向我攻擊,但我並未被擊中,他們二人立即攔下計程車往興南路一段方向逃逸,在十時四分時,我記下計程車車牌(八C-八六一號),打一一○電話報警,在警方勤務中心通報下警方於十時八分左右,在中和市○○路○段南山路口將該計程車攔下而逮捕該二嫌,並通知我到派出所說明。(你的機車,現值多少?)約值一萬五千元左右;(尤嫌一開始牽你的機車時,你為何未加以制止?當時你離你機車多遠?)一開始我以為是我的機車擋到其他車輛通行,才會將我的機車移動,所以未加以制止,約五公尺處看到的;(該二嫌如何攻擊你?)他們二人各持一瓶酒瓶要攻擊我欲向我頭部攻擊,並用三字經『幹你娘』大聲罵我;(你與尤嫌 蘇嫌 二人是否認識?有無仇恨?)不認識,無仇恨」(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庚○○供稱:「(你因何事為警方查獲?因竊機車為警方查獲;(何時地竊取?如何竊
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我與朋友甲○○,在中和市○○街○巷口竊取重JUG-三四○號,當時甲○○用自己所有之光楊機車鑰匙將JUG-三四○重機車發動,我在旁把風,發動後我二人坐上機車要騎走時,被車主發現於是我和甲○○下車攔下計程車(八C-八六一)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駛到興南路口、南山路口時,被警方攔下逮捕;(車主發現你們時,是否有用酒瓶攻擊對方?酒是如何得來的?)沒有,家裡帶出來的;(你與甲○○竊取之JUG-三四○重機車要作何用途?我們要方便代步用;(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情節,互核整體經過,除避重就輕之詞外,其餘均屬相符,因之,證人丁○○所陳,應非無的,至堪採信。證人丁○○再稱:「(當天機車被偷的狀況?)我當時在和平街之巷子內煮菜,車子停在巷子前,有一個人跑到我車子旁,先把機車牽到附近幾臺車旁,我先進去處理事情,再出來看時,該人正在把車子停好,第三次出來看時,機車已經被牽到路中間發動,另外一人在旁邊看,我趕緊上前抓住騎車子人的手,並把鑰匙拿下來,他們都要跑了,我去叫我老闆出來幫我,我們二人追去,他們二人均手持酒瓶對我們揮打,但沒打到,揮打好幾次,一面跑一面打,後來他們坐上計程車,被受理報案之警察在興南路口紅綠燈處截獲」(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等語,同屬指證明確無瑕。
3、被告甲○○暨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竊取丁○○所有機車被被害人發現後,持酒瓶毆打被害人?)甲○○稱:我沒有偷;庚○○稱:沒有;(為何警訊承認你與甲○○偷的?)庚○○稱:我以為是甲○○之車子,是甲○○拿鑰匙發動車子的;(有無持酒瓶毆打丁○○?)庚○○稱:沒有;(為何丁○○稱你持酒瓶毆打他?)我若有打他,他為何沒有受傷;(有無偷前開機車?)甲○○稱:沒有,我坐計程車來的;(為何丁○○看到你偷他機車?)我若有偷他機車,為何還會坐計程車‧‧(有無持酒
瓶攻擊丁○○?)沒有;(對丁○○供詞意見?)我確定沒有打他」(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等語,由此可悉,被告甲○○有於案發地點拿鑰匙啟動機車之情事,且有如證人丁○○所陳之被告暨共同被告 蘇某 有持酒瓶作攻擊狀之情形,僅係未見為攻擊之實害而已,要無疑問。
4、再次,被告甲○○、共同被告庚○○復供稱:「(是否你與甲○○共同竊取機車?)不是,那一天,我們是去案發地點吃早餐;(警訊筆錄實在嗎?)不實在,警察自己寫的;(有何意見?)甲○○稱:警察打我,當天有人突然走過來拉住我們衣服說,我們偷他的機車,我們根本沒有偷;(鑰匙在何處查獲?)甲○○稱:不知道。庚○○稱:我不知道;(前科?)庚○○稱:竊盜、強盜。甲○○稱:竊盜」(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查筆錄),因之,由上亦可知悉,證人丁○○所陳,其與被告有為拉扯之情形,核與被告供述已屬相合。亦與證人丙○○證述以:「(當天你看到情形如何?)我出來時,看到機車已經從防火巷牽到路上,當時丁○○與被告二人對峙,我上前去,被告二人離開機車,但怕我們去抓他們,二人都拿酒瓶,口中威脅稱:『要怎樣』致使我們不敢向前,並攔計程車逃離,幸好丁○○有帶手機報警【按:係丁○○當場報警無誤,報案紀錄參照之,附於乙○卷】後逮捕被告」(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等語,其復於乙○訊問時再次確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與發現被告與證人丁○○拉扯對峙情景之在場證人戊○○證述【見乙○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明確,互核均屬相符。
5、據上,被告或稱係坐計程車前去,或稱根本沒去過,根本不知道等(見乙○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因之,自以前述證人丁○○、丙○○、戊○○等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齟齬者,堪為憑信;而各該證人等與被告本不相識,且無何讎隙,衡情自無故作誣攀,所為證詞,應堪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案洋酒二瓶、機車鑰匙一支足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迥異,且其飾詞圖卸之情灼然,所辯自無足採信,另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其手法類同如出一轍【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內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前揭竊行,均為被害人當場察覺,而其為脫免逮捕,竟分別施以強暴【第一行為】、脅迫【第二行為】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一行為被害人辛○○之受有傷害,稽之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唇左側挫傷瘀血等情以觀,實係因被告以左手肘反毆證人辛○○掙脫造成之傷害,有乙○實地勘驗攝有照片【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足憑,應認為係被告準強盜罪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認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或誤會。就第二行為部分,被告與庚○○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為脫免逮捕,一施以強暴行為,一施以脅迫行為,二者時隔相近,手段類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以情節較重之強暴行為論擬。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指定辯護所指被告精神耗弱一節,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諸多相隔時段不久之時間內,所犯多項前科等情暨於乙○訴訟進行中之觀察所得,以及提同被告現場模擬、勘驗等行為整體進展觀之,被告行為舉止一切正常,與常人無別,並無任何異狀,他案於時序上,核與本案無涉,要言之,應僅係被告身為緬甸籍華僑,就國語語言之表達或有未見順遂而已,辯護所指,容或誤會,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竊盜之前科等素行極為不良,時值青壯,不思勤奮,物慾作祟之犯罪動機、手段、竊盜後為脫免逮捕,或當場施以強暴掙脫,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或以酒瓶作攻擊狀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前述乙○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同係觸犯準強盜罪之案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以及犯罪後極盡其能事飾詞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第二行為所用之洋酒【BLACKLABEL】二瓶、機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暨共同被告庚○○所共有,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審理部分,核與原起訴經乙○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乙○併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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