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住處樓下,將其女兒胡○慈(00年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恫稱:所放飛訓練之1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2,531元至前開胡○慈之帳戶。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法清償,遂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22之2號5樓住處樓下,將其女兒胡○慈(00年0月00日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 許緯濠 之電話,向許緯濠恫稱:所放飛訓練之4隻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使許緯濠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023元至上揭胡O慈之帳戶;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於98年5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恫稱:所放飛訓練之賽鴿1隻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匯款2,531元至前開胡O慈之帳戶。㈢該犯罪集團成員又於98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 黃嘉富 之電話,向甲○○恫稱:所放飛訓練之賽鴿在其手中,若不匯款,將不釋放賽鴿返回等語,致黃嘉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至嘉義縣大林鎮郵局匯款2,409元至前開胡O慈之帳戶,嗣經許緯濠、甲○○、黃嘉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28、112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9年度偵字第8145號移送併辦,而本院亦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對上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1366號),及前案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99年度壢簡字第536號),兩者關於被告(乙○○)、被害人(甲○○)、犯罪時間(98年2月初某日)、交付之帳戶(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恐嚇之時間(98年5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金額(2531元)等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檢察官顯就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於99年7月27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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