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泰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套房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次被查獲為第1次之犯行,被告現有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有固定之工作,施用毒品最怕沒有家庭之支持力量,被告有正常家庭為支持,並在此次查獲後痛改前非,如今被告入戒治場所施以治療,被告失去工作,失去家庭之支持,要重新來過根本不可能,進入勒戒場所後,被告可能再也無法回頭。被告只吃4分之1搖頭丸,並且是第1次基於好奇而施用,故其毒癮委實不深,如果以代替療法,令其定期至醫療處所施以治療,亦能收到治療效果,懇求以定期至醫院施以美沙冬治療以為代替勒戒,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套房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有固定工作,本件為初犯,且係因一時好奇而施用,施用份量不多,請求以定期至醫院以美沙冬治療替代勒戒云云,然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又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故被告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依法即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所述理由,均屬個人事由,亦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關,被告所請自難准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