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榮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張榮昌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榮昌於民國98年5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市區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83號對面,因與 同向之 在外側車道沿路邊所停車輛左側行走之行人 曾忠良 擦撞,致曾忠良受有舌頭4公分Ⅹ1公分之裂傷、後腰部痛疼等傷害並昏倒在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榮昌明知車輛發生事故後,應留在現場處理,竟不顧路人即報案人 藍正喬 之勸阻,執意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榮昌(下稱上訴人)在本院及審判外關於駕車與曾忠良擦撞事實之自白,並無非任意性之抗辯,且核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藍正喬在審判外關於目擊上訴人上開車輛事故及上訴人不顧勸阻,執意離開現場之陳述,上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議,本院認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曾忠良於敏盛醫院之病歷,乃該診所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上訴人完全承認上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擦撞後,未留在現場處理,竟然離去之事實,核與其審判外所述及被害人、證人藍正喬所述情節,並無不合,且有被害人敏盛醫院之病歷吻合,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為如以上論斷,審酌上訴人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僅以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可歸咎上訴人之事由,原審疏於查究,尚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是上訴意旨就此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殊非可取。
三、次查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可見深知悔悟且被害人曾忠良亦書具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不致再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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