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紫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紫瑄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受刑人余紫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據。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審酌伊所犯罪行及應執行刑之刑度,而准予易科罰金,惟伊前就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一號已為易科罰金之分期繳款,經濟能力有限,且因伊身為單親女性育有子女更為經濟上之弱勢,而審酌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亦非不得易服勞役,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得易服勞役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余紫瑄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受刑人余紫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伊經濟能力有限,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另為得易服勞役之裁定云云,惟易服勞役僅於法院宣告之主刑係罰金刑之案件始得聲請法院諭知其折算之標準,本件抗告人所犯之傷害二罪,其宣告之主刑均係有期徒刑,而非罰金刑,況原裁定之內容係定執行刑,抗告人請求為易刑之處分,亦非本院所能審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另為易服勞役之裁定,於法即有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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