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戴世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世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賦予法官伸縮權限,然查行為人多因毒品案,各罰其刑,論總毒品之罪責,實有過重,應可排除其不作為之社會觀感,較其符合比例性原則,過忙改為貴,非以長刑之策。施用毒品亦病患之型態,重複施用乃人格特質之定因,觀行為人施用毒品後之環境相關因素,則刑罰有減緩之空間,爰請鈞院再予定奪,法律對人民之情感,原宥行為人該案觸犯毒品罪之責難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戴世崗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8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參酌先前分別定之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4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1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陳稱應符合比例性原則、施用毒品亦是病患等情,係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性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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