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5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8日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乙○○係四親等之堂兄弟,二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施以身體及精神上暴力,乙○○遂向本院聲請發給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2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嗣經甲○○於同年5月5日收受前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仍不思警惕,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坪8號,因酒後控制力欠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出言「幹你娘」等語,並持拔釘器作勢對乙○○揮擊,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乙○○口出惡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之犯行,辯稱:伊僅是酒後情緒失控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傷害並辱罵乙○○一節,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4月28日核發99年家護字第322號通常保護令,並經被告於同年5月5日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保護令案件確認在卷,是被告對於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乙○○實施侵害之行為,應堪認定;再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始終證述:於案發當日,被告於酒後確曾對其口出惡言,經其表明欲報警,被告繼而返家拿出拔釘器敲擊地面,並有對其揮擊之動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9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被告確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即為同宗兄弟,本應和睦相處,詎被告屢屢對被害人實施侵害之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且本件到案後供詞反覆,不見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