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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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11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173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復於98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藥酒後,復前往桃園市內某KTV店內唱歌至翌日即98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其明知當時因飲酒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減低,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路左轉三民路時,因車身搖擺不定,且跨越內外線道行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而攔停檢查,惟因乙○○當場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遲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始在桃園市縣○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內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有喝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查獲地點不是在三民路與中央街口,我的車子車子從頭到尾都停在羊肉爐店的對面,我因為喝酒不能開車,打電話請我的朋友來幫我開車,我坐在車子的駕駛座上等朋友,因為車內很熱,所以有開冷氣,我並沒有開車行駛在路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松穎 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約在1時40幾分的時候,我與警員 溫維聖 駕巡邏車行駛在春日路上時,發現0589-GT車輛行駛搖擺不定,有時會開到旁邊的車道,然後又行駛回自己車道,該車左轉三民路,我們有尾隨在該車後面,並在三民路與中央街口將該車攔下,發現被告
1人坐在駕駛座上,車內及駕駛有很重的酒味,我們在路邊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在現場拒絕酒測,我們就帶被告回隊上實施酒測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溫維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同上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二)而被告在該日凌晨1時40餘分許為警查獲後,遲至同日3時15分許始實施酒測,仍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在同日2時許施以平衡動作檢測時,有腳步不穩,查獲、測試及問訊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語情形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參偵查卷第21頁);再者,被告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其結果均不合格,而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等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0頁)。另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0.7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2,是依上開說明,再佐以查獲當時,證人即上開員警2人均證述被告駕車搖擺不定,忽左忽右等情形,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上路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酒後駕車自桃園市○○路左轉三民路後,在三民路與中央街口為警攔停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蔡松穎、溫維聖證述明確如上開說明,證人2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2人係於值巡邏勤務時遇被告前揭行為而予以攔停檢查,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本院勘驗被告為警攔停取締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警方巡邏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攔停後,該車煞車燈亮起,警方表示請熄火並請被告下車,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前後大燈全亮,被告熄火後下車,警方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表示未帶,警方告知被告從春日路左轉三民路車子搖擺不定,是否喝很多酒,被告表示喝一點點,其後警方請被告實施酒測,被告拒絕,表示「同情一下」,被告之後在現場踱步,仍拒絕酒測,警方多次表示請被告配合酒測,被告再表示「同情一下,別說這麼多」,光碟播放自被告被警方攔停起約10分鐘左右,被告仍未實施酒測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可知警員將被告車輛攔停當時,被告始踩煞車燈,車子未熄火,車子前後大燈亦全亮,顯非在路邊靜止狀態,被告辯稱因為車內很熱所以開冷氣云云,已難採信,且縱若為真,被告亦無法解釋開冷氣為何需一併開啟前後大燈,亦何需在警員攔停時踩煞車燈;再設若被告並非駕車行駛路上,而真係如其所辯坐在車上等友人前來開車,則在警員告以其自春日路左轉三民路車子搖擺不定,是否喝很多酒時,被告絕無可能不當下即刻表示警員所述並非實在,乃被告不僅未立即澄清,反係二度畏罪情虛地向警員表示「同情一下」等語;被告所辯與所為不符,亦與證人證詞及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不符,顯係犯後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雖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因被告來電,有前往春日路口和三民路口,發現被告與警察在討價還價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背面),與證人蔡松穎、溫維聖前揭證述攔停地點稍有不符,已有可疑,且縱始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至被告遭警攔停現場,無法證明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
3萬元確定,復於短期內觸犯本案,犯後復飾詞狡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空 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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