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刪除廢止,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1日;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及減刑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