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人 李光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吉泰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劉吉泰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劉吉泰之財產於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劉吉泰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吉泰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伊與胞兄 李光榮 、相對人前為相
對人之配偶 孫毓華 之遺產發生爭議,相對人乃以伊及李光榮為對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案列99年度家調字第288號),嗣雙方於民國99年4月23日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兩造同意針對被繼承人孫毓華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分配,聲請人劉吉泰二分之一,相對人李光耀、相對人李光榮各四分之一。…」等旨,而孫毓華於96年9月15日死亡時,其台灣銀行帳戶遺有4,067,460元,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分得1,016,865元,詎相對人僅給付伊77,571元,嗣伊發現孫毓華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僅剩餘款307,020元,遭相對人不法侵占3,760,440元,相對人不法侵害伊之繼承權及對遺產之權利,伊乃委請律師催告相對人出面解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可認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伊應已達釋明之程度,縱認伊釋明有所不足,伊亦願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台灣銀行於100年1月11日出具之孫毓華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抗告人之存款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律師函、台灣銀行於99年5月4日出具之孫毓華存款餘額證明書、民事聲請調解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6頁,本院卷第6、15至17頁),難謂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未就其對本件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況抗告人之釋明縱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