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方法院100年毒聲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柯凱元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上揭車輛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3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252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柯凱元提起抗告略以:伊的名字被冒用,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三、經查: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係以遭查獲行為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暨前揭檢驗及鑑定報告為據。惟核對卷附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簽名筆跡,就其筆跡慣性、字型、書寫連接處、運筆力道等特徵依肉眼觀察辨識,實與卷內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柯凱元」簽名筆跡有顯著之不同,且觀諸行為人於遭逮捕後至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毒偵卷第5、22頁),就其眉型、上唇等外貌特徵,核與偵查機關所調閱之柯凱元大頭照片亦存有差異(見毒偵卷第23頁)。是抗告人是否即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是否遭人冒名應訊,實有可疑。而本件警方查獲之行為人既留有指紋卡片及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5、22頁),則抗告人所辯是否可採,應不難調查辨明。本案攸關抗告人之人權保障,確有調查辨明之必要。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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