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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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個、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個、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
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錶5個價值4千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犯行,時地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被告假釋中之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中95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應視為已減刑(減刑後為5月又15日),從而上開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手套1雙、手提袋1個及活動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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