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A06069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條款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75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據採證照片掣開公警交字第ZBA060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9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A06069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以強化處罰合理性,樹立警察端正光明正當取締,降低交通執法爭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96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7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等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A060692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原處分機關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之書函可佐。是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國道一號公路北上82.4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
10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78.7公里處(即舉發地點前3.7公里),亦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附之照片4幀在卷可參。從而,於舉發地點前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82.4公里處,主管機關確係設有明顯之速限標誌,並於舉發地點前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78.7公里處,亦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設於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是此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地點既有3.7公里遠,則顯已逾上開條文所規範之「300公尺前」,且原舉發單位已依法定方式蒐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再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一般車輛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及110公里,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均為90公里,此依交通○○○區○道○○○路局公佈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即可查悉,異議人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舉發路段既設有行車最高速限時速
100公里之限制,異議人本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實不因有無測速警示標誌而有異。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異議人執前辭以圖卸責,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難認為允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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