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同年4月2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AM0000000號、第裁50-Q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AM0000000號、第裁50-QE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時地、違規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基於工作因素自民國93年5月起即搬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18鄰溝貝65號之40戶籍地址,而改居住於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0號6樓之1,致上開違規通知單、違規照片及裁決書於寄達異議人時,伊未能親收上開相關文件,該戶籍地亦無人可收受信件,故無法如期繳納罰鍰,竟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伊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關於業經法院裁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如何處理,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移送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理,繫屬在後者,自應以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係異議人於96年10月31日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5年2月20日、同年4月24日所作成之竹監自字第裁50─AM0000000號、第裁
50-QE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於96年11月
5日以96年度交聲他字第30號繫屬於本院(按:嗣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2日以竹監自字第0960018424號將相關卷證函送本院後,本院分別於96年12月6日、12月17日改以96年度交聲字第326號、335號分案繫屬);然異議人就同一事件,前於96年6月13日即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經該監理所函送本院後,乃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分案繫屬本院,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異議無理由,而於96年11月26日裁定予以駁回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核閱無訛,且有該案部分影卷、裁定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顯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照首揭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