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係聲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原告於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⑵94年12月27日、⑶93年8月31日分別向原告⑴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並於繳款期限前繳款。⑵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⑶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分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倘有逾期繳款情事,⑴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⑵、⑶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均約定如有任一宗借款未按期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尚欠本金⑴41,056元、⑵145,761元、⑶286,441元未清償,且被告依約除應給付前述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⑴利息及⑵、⑶違約金。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固對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也無意見,惟表示無力清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