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甲○○
之7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1日起受雇為被告頭份鎮公所之清潔隊臨時員工至95年12月31日契約到期,復於96年1月11日再與被告訂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為期1年,至96年2月6日經清潔隊考核績優,晉升正式隊員,並支工餉本餉7級150俸點,詎被告於96年4月30日及5月1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通知書及電話方式,通知原告試用期滿,且公所財政拮据為由,不予續聘,應工作至96年5月10日止,惟被告以財政拮据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又原告提出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為表明希望能繼續上班,並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而由被告97年5月23日答辯狀內容,亦已明確表明其拒絕原告返回該所上班之旨,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6年5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30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清潔隊員額之編制曾於93年12月30日經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以93年12月30日審苗縣貳字第0930001941號函舉出清潔隊員有超額進用之缺失,被告於94年度及95年度僅各進用1名清潔隊員,被告於96年度若雇到編制之104位之清潔隊員,於年度決算時,勢必再遭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糾正,況被告縱有預算員額104人之編制,為精簡歲出之人事費用並非必須一定要雇滿104人,而被告於解雇原告後,亦於96年度11月間將清潔隊之預算刪減約30
0餘萬元。另被告財政狀況不佳,人事成本過高,被告早已於95年度編列「清潔隊因超編及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之退休退職給付200萬元,該預算並經頭份鎮民代表會通過,足見被告早有為因應清潔隊員超編及業務性質變更之需要,而欲依法資遣清潔隊員。又被告95年度總決算累計歷年虧損已達約7,200萬元,每年度清潔隊支出近6,400萬元,高達全年度統籌分配款將近13%,若不予續聘包括原告之清潔隊員14名,預估每年可節省近千萬元之開支,另依96年7月31日審苗縣二字第0960001002號函,足證被告財務確屬困難。又被告至95年度為止之虧損已達72,695,737元,雖解雇原告等清潔隊員節省人事成本後,仍虧損達13,824,939元,足見被告之財政顯屬困難。另原告雖於96年2月6日起受僱為被告公所之清潔隊員,然原告對被告「予以正式試用3個月」之公文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實屬默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與被告公所有試用期間3個月之合意,原告既仍在3個月試用期間內,被告依上開理由優先資遣原告亦有理由。又被告解雇原告當時確有考量焚化爐即將運作之事實,且被告目前無需多餘之人力駐守掩埋場,而該人力亦分配從事其他清潔業務,因此被告顯有業務緊縮、變更之事實,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尚非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2月6日起正式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之工作(卷內第114頁)月薪30,330元。
㈡被告於96年4月30日以頭鎮清字第0000000000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停止試用(卷內第11頁)。
㈢被告於96年3月6日以頭鎮清字第0960004223號函告知原告
自受僱日起先試用3個月,並檢陳試用之僱用通知書(卷內第42頁)。
㈣原告遭被告解僱後迄97年7月8日止,並無工作收入(卷內第110頁)。
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卷內第110頁)?茲析述如下:
㈠按僱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僱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僱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僱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而言。又上述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況,係指僱主僱用勞工時本不存在,俟僱用勞工達相當之期間後,因客觀情事變更,致僱主無力繼續僱用勞工而言,若僱主僱用勞工時,已可預期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況已然存在,僱主仍率予僱用勞工,僱主即不得以本即存在之業務緊縮或虧損之事由對抗勞工,否則即有違誠信,亦與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意旨不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抗辯清潔隊員額之編制自93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
即經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指出清潔隊員有超額進用之缺失;且早於前鎮長 蘇文楨 在任時即提出95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預算編列「清潔隊因超編及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之退休退職給付200萬元;而被告95年度總決算累計歷年虧損已達約7200萬元,96年1至3月之歲入累計表中,編列之歲入金額與實際歲收之金額已達1660萬餘元之差額,故財政困難云云,固據其提出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函頭份鎮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95年度頭份鎮總決算表、96年歲入累計表為證,惟上述事由,於被告決定僱用原告時均已然存在,或可預期存在,被告既決意僱用原告,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上述事由之不利益而不應由原告負擔,參照首揭之說明,被告以其財政困難為由依勞動基準法11條第2款規定解僱原告,即非有據。
㈢次按僱主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
僱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僱主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僱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難遽以僱主已有業務緊縮,即均得謂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是僱主以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且於僱用勞工時並不存在,僱主因僱用後業務緊縮產生剩餘人力,而有直接解僱勞工之必要方足當之。被告雖另辯以竹南垃圾焚化爐已開始進行試運轉,被告垃圾場人力由原先最多時15人減少為目前之6人,無須多餘人力駐守掩埋場,而該部分人力亦分配從事其他清潔業務,故顯有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苗栗縣政府96年8月20日函文為證,然查,竹南垃圾焚化爐何時將試行運轉或何時開始正式運作乃被告於僱用原告時可得預見之事實,被告亦非不得在決定僱用原告時預見焚化爐運作或將有過剩清潔人力,乃被告仍決意僱用原告,該過剩清潔人力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承擔,而不應認被告以上述事由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是被告上項抗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其取回正式僱用之公文並另收受試用之
公文,兩造已另達成變更正式僱用契約為試用契約云云,惟查,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既未於通知試用之僱用通知書(卷內第91)上明白表示終止原正式僱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表示其同意被告終止正式僱用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上項抗辯,亦不足取。被告辯稱兩造間為試用契約,其得以財政困難、業務緊縮等事由解僱原告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及
第16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僱原告云云,俱屬無據,而不可採。依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235、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既如前述,惟原告遲至97年4月21日始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係於同年5月26日本院調解時始正式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卷內第30頁),依上述規定,被告自97年5月26日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即應自正式拒絕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
33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6年5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及被告另抗辯應以97年7月11日收受原告補充理由狀時起始付遲延責任(卷內第111頁)云云,惟均與前揭規定不符,皆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7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前述准許部分之請求,因乏證據可證其已現實提出給付並遭被告拒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另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