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0日8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在高雄縣○○鄉○○村○○路10之1號「荷蘭町大樓」14樓(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持上開剪刀竊取荷蘭町大樓住戶共有之消防箱內輸水帶銅製接頭5個得逞,並將竊得之銅製接頭放置於黑色外套內。嗣於竊得欲離去之際,為該大樓管理員乙○○發現報警處理,扣得上開銅製接頭
5個及甲○○所有供行竊銅製接頭使用之剪刀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及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荷蘭町大樓管理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相片9張(見警卷第10-18、26-28頁及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長21.5公分,前端活動開口夾長11公分,握柄長10.5公分,前端開口可夾剪硬物、呈扁平尖銳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6頁及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雖其竊取之物品價格非高,然銅製接頭屬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關係大樓住戶安危,犯罪情節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