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1月3日96年度交簡字第450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憲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憲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況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經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請求緩刑諭知,均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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