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乙○○被告甲○○
六號十七樓上列被告因95年度附民字第8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甲○○於84年間為大矽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矽谷公司,已於93年5月3日申請准予解散登記)董事長(於85年5月15日改由 呂清旭 擔任董事長,已於92年5月13日死亡)。
原告於84年8月27日至「大矽谷名人山莊」與甲○○洽談選購房屋事宜,並以其子 楊智強 之名義選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持份為88/10000)及該土地上建號653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9樓之3建物。甲○○明知該土地及建物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大矽谷公司、甲○○共同向該銀行借款2億3千萬元之債務,仍隱瞞該事實,且無意將購屋款項償還塗銷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保證該房地之產權清楚,於同月28日在「大矽谷名人山莊」辦公室與原告訂約,約定該土地及建物購買價款為300萬元,另保險費、稅捐及其他費用共4萬220元。原告不知有詐,誤以為未設定抵押權,而於訂約當日先付款9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8日在「大矽谷名人山莊」辦公室內支付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84年11月14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為100萬元、110萬元之銀行支票2張、現金4萬元。該2張支票由現場經理 李信明 之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再由李信明將其帳戶內之23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入甲○○之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未將收得購屋款項償付債務塗銷抵押權,仍繼續支付利息迄91年7月1日止。經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2月間通知楊智強後,原告始知被騙,該房地亦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由他人買受。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