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指定送達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AEV3258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林月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4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南路1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乙○○當場攔停,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V325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嗣異議人未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據以於96年7月1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AEV32581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該路口為T字路口,對面為人行道及行道樹,其未見任何明顯之交通號誌足供遵行;又舉發員警表示該路口應遵行之號誌係設於前一路口之右上方,惟該路口上方係建國高架橋,在高架橋之遮避下如何得知該路口右上方有應遵行之交通號誌,又如何清楚辨視交通號誌之運作是否得以左轉,其即於臺北市新生南北高架橋下以「隨機待轉」之模式予以左轉,與在十字路口闖紅燈之情況並不相同,其於上開T字路口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致誤觸法規,竟即遭受處分,原處分顯有處置過當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沿台北市○○○路○段○○巷口,行經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國南路1段時,未遵守設置於建國南路1段44巷口之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進入建國南路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該違規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東向南,紅燈左轉,她應該遵從的號誌即庭呈照片編號2上所示之雙時相的紅綠燈號誌,當時異議人紅燈左轉之後進入建國南路,我人在建國南路上距離該路口約10餘公尺處攔停下異議人車輛」、「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號誌燈」、「‧‧異議人要遵循的號誌很明確,沒有所謂上一個下一個的問題」、「攔停他下來,他有簽名,沒有表示異議,有當場簽收」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觀諸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2、4可知,異議人違規(即設置於建國南路1段44巷口)之系爭紅綠燈號誌,設置體積龐大,燈號運作正常,所在位置即位於該巷口中央最清晰可見之處,並無任何遮蔽物遮蔽,常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於靠近該交岔路口時,倘稍加注意,顯然可以注意該紅綠燈號誌;又異議人當下遭警當場舉發時,確曾自認錯誤,而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表示無訛,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復衡以: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執行舉發勤務,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倘非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安全,亦無任意加以攔停舉發之理。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其仍執上開情詞置辯,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