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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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本院96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19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37238號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乎該條例規定,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惟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是有可議之處。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見被告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