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審理中,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應向訴訟繫屬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