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33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六00二一八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
(三)行為:吸食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移送機關贅載第一項)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惟同法第二條亦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迷幻物品,亦不得以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修正後為不罰,卻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未經立法修正前,即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原所限定處罰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文義而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任意加以處罰。
三、 查愷 他命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即為毒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仍屬該條例所管制之麻醉藥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見該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並處罰其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見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等規定),則愷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毒品之麻醉藥品,揆之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是被移送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以前開規定論處。本件移送意旨固以被移送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並有扣案之乙 包愷 他命(毛重零點二七公克)可參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此既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對象,因此,被移送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均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移送機關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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