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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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尚寬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由上開綽號「尚寬」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寄放擺設於乙○○所開設之「傻瓜乾麵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約定賭博所得款項二人平分。其等賭博方法係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每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開分二分(即五比一之比例開分),由賭客押注分數,押中者可得所押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分數即由機具沒入,歸乙○○、綽號「尚寬」成年男子所有,如不欲把玩,可將所得積分按「小瑪琍」機具之退幣鍵,機具即以前開比例退出十元硬幣現金,以此方式而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由本院另結)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後來其中一台故障),並於該等機具內扣得賭資現金一千九百九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接受綽號「尚寬」成年男子於上址擺設前開「小瑪琍」機具二台,由賭客以每投幣十元開分二分押注方式把玩,如不欲把玩時,可將所贏得分數以相同比例按機具之退幣鍵方式退幣兌換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知所擺設之「小瑪琍」機具係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惟查,電動機具「小瑪琍」與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七九)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吃角子老虎」為同類型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亦屬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此有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八0)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既經教育部於多年前即公告大眾週知,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更何況被告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小瑪琍」機具係以十元現金硬幣投幣方式開分押注,如未押中,所押分數即由機具沒入,賭客如不欲把玩,得以所贏分數按機具之退幣鍵即以相同比例退出現金硬幣等情,顯見有金錢之輸贏,而為賭博性機具甚明。此外,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及賭資現金一千九百九十元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中,雖有一台於擺設之後因有故障情形而未再繼續擺設,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在該台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性能正常之擺設期間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之賭博犯行,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其與綽號「尚寬」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等機具內賭資一千九百九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彈珠台」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二千枚,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容後詳述),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容後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與綽號「尚寬」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前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右揭時間起,於上址內,由綽號「尚寬」成年男子除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外,亦有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一台予乙○○擺設,而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除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及賭資一千九百九十元外,亦在「彈珠台」機具內扣得代幣二千枚,因認被告乙○○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址擺設「彈珠台」電動機具一台,並於該機具內扣得代幣二千枚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該部分有何賭博犯行,堅稱:該機具係伊頂讓該麵店時為前手所留下來的,僅供客人帶小孩來時給小孩娛樂把玩之用,並無以代幣兌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所擺設「彈珠台」機具有得以代幣兌換金錢之情事(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甲○○亦供稱其係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並無把玩「彈珠台」機具,且係第一次在被告店內把玩等語,此有甲○○之警訊與偵查筆錄在卷足徵(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依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現金兌換代幣供賭客把玩「彈珠台」,或把玩「彈珠台」後之積分得以向被告兌換現金之情事。況被告對於其擺設二台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可以兌換金錢乙節自始至終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單獨就該「彈珠台」機具以代幣兌換現金該節予以否認之理。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彈珠台」僅供客人娛樂之用,但無以代幣兌換現金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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