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於傳鴻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該地始為兩造之住所地,被告雖設籍於宜蘭縣壯圍鄉,惟該址既非兩造共同協議選定之住所,亦非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參照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該址並非兩造之住所地,是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住所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