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鄉道支線,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一時廿五分許,途○○○鄉○○村○○路段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三、四十公里之疾速通過幹道,致與告訴人 廖益蔚 所駕沿開蘭路往四結路方向行駛之鄉GRN─六二五號重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伴神經壓迫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